法律文书:刑事案件请求法院依法强制证人到庭作证的申请书
申请人:刘臣,上海锦天城(郑州)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,系涉嫌贪污、受贿罪一案被告人张局长之辩护人
被申请人:张三、李四、王五
申请事项:请求人民法院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,强制证人张三、李四、王五到庭作证。
事实与理由:
张局长涉嫌贪污、受贿罪一案,贵院前日公开开庭审理。
庭前会议中,被告人张局长本人及辩护人共计申请了包括张三、李四、王五三人在内共计六名证人出庭作证。贵院经审查,认为全部有必要出庭,并依法向六名证人邮寄了书面出庭作证通知书。
然而庭审当日,只有赵六、孙七、周八三人按时到达法庭,出庭作证,张三、李四、王五三人,则对法院的出庭通知置若罔闻。
在前日的庭审中,辩护人已经口头申请贵院,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之规定,强制上述三名证人到庭,接受法庭调查,贵院并已记录在案。现正式以书面形式,再次提出申请。
理由详述如下:
一是上诉三名证人身份特殊,具有不能取代的证明价值,非到庭作证不能查清事实。其中张三和李四是前后两任粮食局局长,对于查清吴九和郑十二人代缴社保三金有无通过局党委会议研究,是否经时任局主要领导同意交办,有关键证明价值,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认定。证人王五是18万元贿款的行贿人,该笔贿款,前后反复经历三次送送还还,且收送款双方对最后一笔送款时间各执一词,不仅关系到能否认定张局长主观上存在受贿故意,也关系到该笔贿款是否及时退还,同样关系到罪与非罪的认定。
二是经过前日之庭审,已经充分证明了证人出庭的价值,非单纯出示宣读书面笔录能够替代。如当日出庭证人周八,当庭作证内容与纪委笔录记载存在较大出入,其当庭明确证述,关于郑十社保费承担问题,其向时任局长李四进行过汇报请示,李四原话称:“郑十会去上班?干脆别叫他上班了,给他交个三金。”得到时任局长李四明确肯定后,周八才将郑十纳入不用个人承担社保费用人群。其当庭还明确证述,张局长虽然是副局长,但根本无权支配使用局资金,非经一把手点头,不可能办理。
三是经过前日之庭审,已经充分揭露了目前在卷证卷的片面性。当日到庭的三名证人,无一例外,全部都在纪委对张局长正式立案留置前,被纪委多次传唤调查,并制作有调查笔录。相关笔录内容,被告人张局长及辩护人多次申请同步随案移送,但纪委及检察院方面,始终坚称不存在相关问话材料。在纪委始终拒绝全案移送证据之情形下,唯有强令证人到庭,才能全面还原客观事实。
四是经过前日之庭审,已经充分构建了足以推翻指控证据体系的重大合理怀疑,需要通知上述关键证人到庭,进一步核实情况。当日庭审中,辩护人出示了张局长的工作日志,证明当日粮食局党组确曾召开会议,研究相关人员人事安排相关工作。辩护人出示该组证据后,公诉人随即出示了一份粮食局当日召开党委会的会议记录。根据该会议记录显示,并不存在张局长所称的研究人事的会议议程。张局长随即辩称,当日党委会共形成两份会议记录,其中关于人事安排的议程,记录在另一份会议记录上。辩护人仔细审阅了两份会议记录,认为张局长之辩解有很强的合理性。首先,张局长的两本日记上,都记录了人事安排的会议议程,两本日记同时记错的可能性不存在。其次,张局长的日记所记录的第一项会议议程,与粮食局会议记录严丝合缝,连金额都分毫不差,可以充分证明张局长本人日记记录的真实可靠性。如果张局长的日记记录是可靠的,那就只能说明,纪委方面极有可能隐匿了另一份关于人事安排的关键会议记录。两份会议记录的对比情况一并附后,供贵院审查时参考。
综上所述,请求贵院依据《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九十三条、《刑诉法解释》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,强制证人张三、李四、王五到庭作证,接受法庭调查。
法条链接:
《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九十三条:
经人民法院通知,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,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,但是被告人的配偶、父母、子女除外。
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,予以训诫,情节严重的,经院长批准,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。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,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。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。
《刑事诉讼法解释》第二百五十五条:
强制证人出庭的,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,由法警执行。必要时,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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